《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8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文明乘用电梯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行业惩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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