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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官网入口网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2024-01-05 23:08:46 来源:杏彩体育官网入口 作者:杏彩体育手机客户端登录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市拟修订政府规章《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3年8月27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401147)。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促进电梯产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本单位应急能力建设,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和电梯综合保险,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经济补偿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八条(智慧管理)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发展。

  本市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功能,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行业自律)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保险等工作。

  第十条(选型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通信设施配建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基础、底坑、井道、机房、连廊、围护结构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机房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智慧电梯)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交付规定)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第十六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电梯经营单位义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电梯质保期限) 电梯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改造、重大修理或者销售并在本市使用的电梯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少于5年。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一般修理的电梯部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最低保证期限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少于1年。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制度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三)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一)每日对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轿厢照明、机房空气调节器(空调)、机房照明以及电梯主机等部位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巡检,做好巡检记录;

  (七)发现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联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空气调节器安装规定)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第二十五条(电梯广告收入使用) 鼓励电梯广告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综合保险。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保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保单位的义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区县(自治县)的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建成区以外地区不超过1小时;

  (六)进行维护保养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维护保养后的电梯的各项安全保护功能应当有效;

  鼓励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利用物联网技术、无纸化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等信息化手段,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出勤到岗、电梯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轿厢装修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报废、拆除规定)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事故救援规定)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10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电梯运行规定)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三十三条(乘用电梯规定)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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