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场乘坐扶梯受伤,人身损害责任由谁承担?顾客自身还是商场经营者?8月1日,记者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宿迁中院宣判了一起因在商场乘扶手电梯受伤引发的纠纷,受伤者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商场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某日,年仅10岁的张小果与家人一起在某商贸城购物,乘坐自动扶梯时被电梯的围裙板防夹装置裹住裤脚,导致其被电梯绞伤,造成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小脚、右足皮肤擦伤,右侧第三腓骨肌毁损等人生损害;住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张小果认为,事发商场及物业公司是商场电梯的管理者、使用者、维护者,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商场及物业公司辩称,所管理的电梯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且在电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自己不存在过错。协商无果后,张小果诉请法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660.4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商贸城及物业公司提供2021年3月24日涉案电梯的《电梯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自动扶梯存在三个项目不符合要求,即梳齿板梳齿缺损、围裙板防夹装置缺损和梯级与围裙板间隙过大。且检测报告提示涉案自动扶梯的安全性能低于现行安全技术规范中有关新安装电梯的要求。
涉案商场的所有者、管理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自动扶梯检测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整改,致使商场内乘坐该自动扶梯的人员处于潜在的可能受侵害的极大危险之中;且未在电梯醒目位置张贴电梯存在的围裙板防夹装置缺损隐患进行标识,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商贸城及物业公司在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施救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
张小果提供其在事故现场受伤的照片以及诊疗的资料能够证明张小果受伤具体情况,涉案电梯存在的不合格问题与张小果脚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商场及物业公司是商场电梯的管理者、使用者、维护者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商贸城及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张小果31110.49元;驳回张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小果作为一个10岁的学生,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主动让自己陷入危险状态完全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张小果受伤并不是自己主观过错导致受伤,而是因为电梯的故障被动的遭受伤害。
在张小果的裤脚及脚被电梯裹住时,并没有案涉商贸城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按停电梯,而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有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可见其未对存在问题的扶梯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并及时施救;商贸城及物业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电梯醒目位置张贴了警示标识,但张贴的警示标识仅是一般电梯的警示标识,并未对电梯缺损隐患进行标识。在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案涉商贸城及物业公司既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源,也没有对自动扶梯存在的安全隐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明显存在过失。
作为商场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确保其商场内的设备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但对于已经产生现实危险或危险程度非常高的危险源,仅仅通过警示,尚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此时,应当直接排除危险源,即商贸城及物业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解决自动扶手电梯存在的不合格问题,尽其保障安全的义务。
法官提醒,暑假期间,家长们带孩子外出购物、玩耍时,务必要细心照看好孩子,乘坐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时,更要特别注意,出现突发状况,可第一时间按下扶梯停止按钮,并拨打119向消防部门报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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